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总工发[2007]32号
2007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工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和组织程序,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内容与措施
第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职级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
在企业拒不纠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通过组织渠道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上级工会要为其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
第三章 保护机制与责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责任制,逐级承担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省级工会50万元、地(市)级工会30万元、县(区)级工会10万元,年末结余滚存下一年度使用。当年使用不足时可以动用滚存结余,仍不足时可追加。本级工会经费有困难时,可向上级工会提出补助申请。
要切实加强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强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由组织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构,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相关事宜。
当工会主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向上一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上一级工会要及时做好调查核实工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区)级地方工会提出申请。县(区)级以上地方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金融、民航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